2015年7月17日被告潘某双因资金周转困难,找到原告任某月借款伍万元,原告任某月提供了被告潘某双出具的借条载明:“原告任某月向被告潘某双借条借款伍万元(50 000.00元)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10月17日还清”。当天,原告任某月扣除利息3000.00元后,通过ATM机转账47 000元给被告潘某双。2018年2月8日微信转帐还款10 000元,后原告潘某双多次催要欠款未果,于2020年4月16日诉至三都县法院。
三都县法院审理认为,依法成立的合同,受法律保护。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。被告潘某双因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任某月借款伍万元并出具借条、承诺还款时间,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,该民间借款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,被告潘某双拖欠原告借款未按约定期限还款,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二百条“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。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,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。”《最高人民法院<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>》第二十七条“借据、收据、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,一般认定为本金。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,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。”
本案中,因原、被告借贷关系为非朋友之间的救济借款,根据在纯民间借贷关系中,出借人通常会事先扣除利息的借贷习惯和交易方式,且银行转帐记录为47 000元,本院认定本金为已经预先扣除利息的47 000元为本金,扣除原告认可被告2018年2月8日微信转帐还款10 000元,被告潘某双实际尚欠原告任某月本金人民币37 000元未归还。据此,依法判决被告潘某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,偿还原告任某月借款本金人民币37 000元;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